之前广州市发规定就是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要支付每年一个月的补充金的
但是前年吧,这条已经修改了,现在和全国统一,如果是到期的就不用给补偿金了,只有提前解除才给的.
你同事在公司多少年了,如果10年以上就算是长期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到期的问题,就可以取得补偿金了
按照现在的规定就是这样了
267012谈天说地
请教同行:
我单位有一员工,病休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公司想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通知本人.在我印象中,只要是86年后在本单位就职的员工,单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是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但我前日在南方都市报上看到一则新闻,却说单位要支付补偿金.请教同行,是否应该支付?支付标准是否按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谢谢!
之前广州市发规定就是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要支付每年一个月的补充金的
但是前年吧,这条已经修改了,现在和全国统一,如果是到期的就不用给补偿金了,只有提前解除才给的.
你同事在公司多少年了,如果10年以上就算是长期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到期的问题,就可以取得补偿金了
按照现在的规定就是这样了
是属于工伤吗?
如果你单位买了社保,应该在患病(属于工伤)6个月内向社保局申请工伤,
那样费用就都归社保出了
大概就是样了
我想如果你们单位社保都做得很好,可以到社保局去咨询一下
基本上单位都不要出什么钱的了
不是工伤,是结核性腹膜炎,住院治疗后医生建议全休一年,现在已经差不多一年了,我们也没有去申请工伤,
我看了劳办发[1997]18号第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我现在想问的就是我们是否要支付这笔医疗补助费,因为我个人认为医疗补助费跟经济补偿金不是一码事.员工该拥有的权益我们还是要给的,这是我们做劳资的责任.
这个就太具体到地方法规和政策了
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觉得你现在要搞清楚的就是这个劳办发[1997]18号还有效吗?
或者是否有新的规定已经取消了这条了
哦呀,这个真的就很专业了,呵呵,我也不清楚了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