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新婚姻法的修正如果已经成为事实,那么应该进一步补充规定:婚姻期满8年以上,婚前购置的“自住房产”应当算做共同财产。
假如已经渡过七年之痒的,也就是抗战八年了,应该算共同财产。否则,新婚姻法绝对是鼓励财产有名份的一方做出各种出轨行为。本来,财产有名分的一方也不见得会出轨的,但却会被新婚姻法撑了腰,鼓励其大胆出轨。财产无名分的一方想想自己都35了,要啥没啥,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渐渐成为奴隶,毫无反抗能力。
新婚姻法修正案的看法:对女方的影响
1504081房产楼市
全部回帖
据律师说,这个解释是出台后才生效,对于以前结婚的夫妇是不适用的。
不过总的来说对男方有利点:1.男性容易出轨;2;女性本身或为了家庭,收入一般会低于男方,容易贫困。
不过总的来说对男方有利点:1.男性容易出轨;2;女性本身或为了家庭,收入一般会低于男方,容易贫困。
2011/08/18回复
如果婚前男方已经买房,结婚以来一直相安无事,那么现在的形势下,女方是否应该提出加名?
这是必须的。
1,在这件事情上,形势已经发展到这个程度。我觉得,有名分的一方如果不主动提出给无名分的一方加名,本身就是有名分的一方自己有问题。好像下雨了,你手里有伞我没伞。你明明看到我没伞还装没看见,不主动过来撑伞,肯定是有问题的啦。
2,男方还有其父母,说不定还有兄弟姐妹
婚前财产,这房子是公婆的?是老公自己的?还是其兄弟姐妹的?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怎么说都可以。总之就一条,反正就不是你的。
公婆虽然也是父母,有相处好的,也有不好的,但始终隔着肚皮吧。亲们懂的。
现在形势就是这个形势,如果老公不主动提出给自己的老婆加名,老公的行为即使用最好的词语描述也是“不够仗义的”。
当然了,如果婚前是男方置业,而且男方用了父母的钱,“识做的人”该怎么办?
1、加名是必须的,
2、老婆要主动提出:尽可能将男方父母的钱还给公婆,把利息也给了。如果钱不够,或者可以写张欠条。
个人意见。
这是必须的。
1,在这件事情上,形势已经发展到这个程度。我觉得,有名分的一方如果不主动提出给无名分的一方加名,本身就是有名分的一方自己有问题。好像下雨了,你手里有伞我没伞。你明明看到我没伞还装没看见,不主动过来撑伞,肯定是有问题的啦。
2,男方还有其父母,说不定还有兄弟姐妹
婚前财产,这房子是公婆的?是老公自己的?还是其兄弟姐妹的?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怎么说都可以。总之就一条,反正就不是你的。
公婆虽然也是父母,有相处好的,也有不好的,但始终隔着肚皮吧。亲们懂的。
现在形势就是这个形势,如果老公不主动提出给自己的老婆加名,老公的行为即使用最好的词语描述也是“不够仗义的”。
当然了,如果婚前是男方置业,而且男方用了父母的钱,“识做的人”该怎么办?
1、加名是必须的,
2、老婆要主动提出:尽可能将男方父母的钱还给公婆,把利息也给了。如果钱不够,或者可以写张欠条。
个人意见。
2011/08/21回复
炒房团连长:
产权的确不会改变啊,只不过你要你的产权之前要先归还债务,剩余有钱剩才到产权人分配。民法通则写了只要你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进行主张对财产进行保全。------------------------我可以负责任地说,你的这个办法是“典型的转移财产的手段”。比这个复杂高深莫测的办法都难以达到目的,更何况你这种小儿科式,清澈见底的手段呢。没用的。我都懒得说了。回头看我的反驳。
查看原文看看民法通则的解释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事实上民法通则里面已经写得很清楚了。抵押权优先受偿。即使你有名字在产权登记上,假如对方有合法的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房产作为抵押物的话,债权人也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受到双方是否亲戚的影响。也就是说假如出房款的时候已经签了借款合同以房产为抵押,设定一个高利率,那么即使想利用产权登记来分钱也基本无可能。 以你说的8年为例,如果是一方父母出钱例如100万买下房产,然后利息约定是24%,无还款期限可随时收回本息并公证的话,即使你想拿产权证来分身家都是无机会的。
2011/08/23回复
另外,我有些疑惑,在我这个帖子里,女性抱怨的少,而赞同和持无所谓态度的多一些。但在斑竹开的同样话题的帖子里,为什么抱怨的比例却远远高于赞同者?到目前为止,有89人投票,只有19%的人对新婚姻法的修正表达了反对。
------------------------------那是因为团长这个贴大多数女性已经房权在握,当然无所谓了。
------------------------------那是因为团长这个贴大多数女性已经房权在握,当然无所谓了。
2011/08/23回复
我是无所谓的,我不明白为什么一定要男的买房,然后女的生孩子带孩子被男人养。你去看看读大学的女生有多少?但是现在很多本科生,研究生就待在家里带小孩,当然,很多人说这样小孩有出色,那么你觉得你的小孩怎么看你,他们会认同自己的妈妈读那么多书就为了带大自己的小孩?跟社会脱节?这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有些MM会说,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很多,应该向弱势群体倾斜,那我很老实的说,这个世界上没有公平的,只会对强势群体倾斜的,巴菲特最近的言论已经印证啦,人家是西方国家了。还不是一样有钱人说了算?
既然游戏规则变了,你也要跟着变着玩吧,不要怨天尤人,因为在你怨天尤人的时候世界已经变得让你无法想象
有些MM会说,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很多,应该向弱势群体倾斜,那我很老实的说,这个世界上没有公平的,只会对强势群体倾斜的,巴菲特最近的言论已经印证啦,人家是西方国家了。还不是一样有钱人说了算?
既然游戏规则变了,你也要跟着变着玩吧,不要怨天尤人,因为在你怨天尤人的时候世界已经变得让你无法想象
2011/08/23回复
2005930:
而且也不是说想改名字就可以改的,因为全部是宅基地证的,宅基地证现在还不可以买卖和改名字的啊,如果结婚有7-8年了,那又怎么 办?
查看原文这个就涉及到土地附着物产权和出资的问题。
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合同约定出资份额及所占部分如何清偿。
例如,不可以改名,但遇到拆迁所得款项如何分配,出资多少。
实在不行就可以约定出资后可以拥有多少年的房屋使用权。
因为房产有使用权,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不同的权利。所以设定合同时可以咨询律师具体操作方式。
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合同约定出资份额及所占部分如何清偿。
例如,不可以改名,但遇到拆迁所得款项如何分配,出资多少。
实在不行就可以约定出资后可以拥有多少年的房屋使用权。
因为房产有使用权,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不同的权利。所以设定合同时可以咨询律师具体操作方式。
2011/08/23回复
购房时,用父母账号打款,以此证明父母出资。这样行不行?我觉得不行。
或者说这个证据很弱,不足以采信,倒是可以参考一下。因为债权的主要凭证是借据,并不是银行流水和对账单。但是,父母出资支持儿子(或女儿)购房,但如果是面对与儿媳(或女婿)离婚分家产的时候,那么儿子与老子之间的借据又是不可信的。
我认为,父母出资的铁证就是父母在房产证上有名字,这是关键证据。至于说银行流水和对账单都是旁证,而且是比较弱的。如果父母出资,只有子女的名字,那么无法证明父母出资,但作为婚前财产属于其子女,这个可以认证为事实。
如果事实上购房虽由一方父母出资,但产证的名字只有孩子和其配偶。那么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受绝对保护。绝不能说父母出资了,到时候分家又说产权不属于产权人,而是属于其父母。有这个想法实在太匪夷所思了。
因为“出资”并非事情的全部。你出资,也可以存在某种协议,你出资是为了履行协议。也可能是为了还钱,等等。可见,出资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不能说房子是你出资房产就是你的。只能说“房产证上写了谁的名字,房产才是谁的”。
老子与儿子之间的借据,只是老子与儿子之间的事情,与儿媳无关。我觉得法院根本不会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这类借据作为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完全不足以采信。
或者说这个证据很弱,不足以采信,倒是可以参考一下。因为债权的主要凭证是借据,并不是银行流水和对账单。但是,父母出资支持儿子(或女儿)购房,但如果是面对与儿媳(或女婿)离婚分家产的时候,那么儿子与老子之间的借据又是不可信的。
我认为,父母出资的铁证就是父母在房产证上有名字,这是关键证据。至于说银行流水和对账单都是旁证,而且是比较弱的。如果父母出资,只有子女的名字,那么无法证明父母出资,但作为婚前财产属于其子女,这个可以认证为事实。
如果事实上购房虽由一方父母出资,但产证的名字只有孩子和其配偶。那么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受绝对保护。绝不能说父母出资了,到时候分家又说产权不属于产权人,而是属于其父母。有这个想法实在太匪夷所思了。
因为“出资”并非事情的全部。你出资,也可以存在某种协议,你出资是为了履行协议。也可能是为了还钱,等等。可见,出资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不能说房子是你出资房产就是你的。只能说“房产证上写了谁的名字,房产才是谁的”。
老子与儿子之间的借据,只是老子与儿子之间的事情,与儿媳无关。我觉得法院根本不会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这类借据作为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完全不足以采信。
2011/08/23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