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相是:前妻林女士与现任太太郑女士都不具备直接受益权,也就是说这份保单虽有指定但也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于是乎,保险金就变成了被保险人也就是王先生的遗产,保险金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身份与顺序来进行分配。

42808259家庭理财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条款解读:
假如当初王先生在配置人寿保险时,受益人仅约定为“妻子”,而没有具体指定妻子的名字与身份证号,那么将视投被保人是否同一主体会有不同的结果,举例说明:
A,王先生作为投保人给自己投保一份终身寿险(投被保人同一主体),受益人指定为“妻子”(未明确人名与身份证号),那么在王先生发生意外身故时,受益人就是风险事故发生时王先生现任的合法妻子郑女士。
B,王先生的父亲作为投保人给王先生投保一份终身寿险(投被保人不是同一主体),受益人指定为“妻子”(未明确人名与身份证号),那么在王先生意外身故时,受益人就是合同成立时王先生的合法妻子,即现在的前妻林女士。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啥意思呢?就是本案例中的王先生自已作为投保人给自己配置的终身寿险,投保行为发生在与林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后面与林女士离婚再迎娶新太太郑女士,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没有意识到变更保单受益人的重要性,受益人仍然是前妻林女士。
那么当王先生不幸发生意外身故时,这份保单因为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保单上虽有指定,但林女士现已不是王先生的法定妻子,因此不再具备直接受益权,这份保单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我们再来看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内容 :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嗯,很明晰了是不?!
受益人写“法定”并不会让保险金沦为《保险法》第42条所列的成为遗产情形,如果被保险人生前存在债务问题,法定继承人们获取的身故保险金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也不存在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问题。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需要在似是而非的问题上追根究底以正本清源,还大家一个最为严谨的法律逻辑与结论。但并不是说鼓励大家在受益人指定上就直接写“法定”省事,事实上受益人一定要精准指定,才可以实现投被保人生前意愿分配,令自己身后的财产“想给谁就给谁”,而不是法定情形下的“该给谁就给谁”,切记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