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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规划 不保险【257楼8-15日更新: 保费返还型重疾险推荐之天安人寿健康源2号】

41588259家庭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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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具体到这个案例,保险金直接受益权到底归属前妻林女士?还是现任太太郑小姐?或者是还有其它情形呢?!

真相是:前妻林女士与现任太太郑女士都不具备直接受益权,也就是说这份保单虽有指定但也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于是乎,保险金就变成了被保险人也就是王先生的遗产,保险金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身份与顺序来进行分配。
2017/06/30回复
看到这里可能就有童靴不理解了,保单不是明明指定了前妻林女士为受益人的嘛?!

哦,明白了,肯定是因为林女士与王先生的婚姻关系终结了,所以才失去了受益资格。可是,作为现任太太的郑小姐身份可是合法的,为什么也不能成为直接受益人呢?!
嗯,如果有童靴能如此思考问题,那真的是非常值得恭喜!
要知道,思考力就是第一生产力,所有的终极答案都从疑问中来,帮助我们厘清思路,远离风险~
2017/06/30回复
为什么说前妻林女士与现任太太郑女士都不具备直接受益权,我们从法律条款入手一一解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2017/06/30回复
嗯,相信不少童靴看到这样艰深晦涩的法律条文就会感觉头晕,所以说术业有专攻的说法还是有道理的,专业的事情就交给专业的人来办就好啦,接下来我们针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用尽量通俗易懂的“白话”给翻译过来,保准一听就明白!
2017/06/30回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条款解读:

假如当初王先生在配置人寿保险时,受益人仅约定为“妻子”,而没有具体指定妻子的名字与身份证号,那么将视投被保人是否同一主体会有不同的结果,举例说明:

A,王先生作为投保人给自己投保一份终身寿险(投被保人同一主体),受益人指定为“妻子”(未明确人名与身份证号),那么在王先生发生意外身故时,受益人就是风险事故发生时王先生现任的合法妻子郑女士。

B,王先生的父亲作为投保人给王先生投保一份终身寿险(投被保人不是同一主体),受益人指定为“妻子”(未明确人名与身份证号),那么在王先生意外身故时,受益人就是合同成立时王先生的合法妻子,即现在的前妻林女士。

2017/07/04回复
嗯,瞅瞅,看出什么门路没有?!

如果受益人仅仅是约定为身份关系,在投被保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王先生发生身故了,那么就会发生受益人不是自己现任的太太郑女士而是前妻林女士的特殊情形。

诶妈,相信不少小伙伴吓一跳,真是细思极恐啊,小小细节没有注意就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呢~
不过呢,在此法条也不用过于担心,因为在实操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是要求身份关系+姓名模式的。

那么,咱们继续来关注受益人有约定为身份关系+姓名模式,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又会面临哪些风险呢?!咱们接着往下走


2017/07/04回复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啥意思呢?就是本案例中的王先生自已作为投保人给自己配置的终身寿险,投保行为发生在与林女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后面与林女士离婚再迎娶新太太郑女士,在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没有意识到变更保单受益人的重要性,受益人仍然是前妻林女士。


那么当王先生不幸发生意外身故时,这份保单因为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保单上虽有指定,但林女士现已不是王先生的法定妻子,因此不再具备直接受益权,这份保单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2017/07/04回复
保单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风险隐患!我们作风险管理之保险规划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指导思路,就是要避免保单资产沦为遗产,而保单视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直接后果就是变成被保险人的遗产,变成遗产的最大风险就在于:
1,优于用于清偿被保人生前债务。
2,受益金参照继承法进行分配,无法达成被保人生前意志进行定向传承。

虽然,王先生的案例是我们为了说明道理而虚设的,但是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也是有真实上演的。如果客户摊上这样的麻烦,首先可以确定的就是他不好彩没有找到“对”的人服务,首先是不专业,其次是不够尽责。术业有专攻,作为客户是没有办法掌握如此详尽且专业的知识,那么在进行风险管理规划时找对人就是重中之重!
2017/07/04回复
记不住,或者是理解不了怎么办?!
没关系,只需要找到“对”的人,就一顺百顺啦
2017/07/04回复
也就是说,“受益人写法定就会变遗产”言论支持者们认为:人寿保单写“法定”即等同于《保险法》42条第一款中所示的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无法明确情形,即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情形。显然,这种想当然的理解是很牵强的!

我们从投被保人在签署投保文件并指定受益人环节的主观意识去分析一下:
如果投被保人就受益人指定没有作任何形式的安排,即完全符合《保险法》4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而如果投保人就受益人指定为“法定”(含身故责任险种受益人指定需被保险人同意),在投/被保人的主观意识里是有着清晰且明确的指向的,即虽然没有具体指定某人为直接受益人,但是已经圈定了具体受益人的范围,即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法定继承人即是保单的明确受益人群。并且这些法定受益人在主张保单权利时是明确行使“保险金受益请求权”,而不是“遗产请求权”!
2017/07/07回复

我们再来看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内容 :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嗯,很明晰了是不?!

受益人写“法定”并不会让保险金沦为《保险法》第42条所列的成为遗产情形,如果被保险人生前存在债务问题,法定继承人们获取的身故保险金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也不存在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问题。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们需要在似是而非的问题上追根究底以正本清源,还大家一个最为严谨的法律逻辑与结论。但并不是说鼓励大家在受益人指定上就直接写“法定”省事,事实上受益人一定要精准指定,才可以实现投被保人生前意愿分配,令自己身后的财产“想给谁就给谁”,而不是法定情形下的“该给谁就给谁”,切记切记!


2017/07/07回复
一觉睡到自然醒
2017/07/08回复
又到了周未时光,睡个懒觉,读两本闲书,或者是与家人朋友一起出去浪一下,都是很舒服的呢
2017/07/08回复
当然,在我们所有的基础沟通工作都已充份且到位的前提下,我们就需要开始关注产品了,毕竟我们所有的需求最终就是要通过具体的产品来实现落地!但如此众多的保险公司与产品应该如何进行抉择呢?那么就请跟随小编的步伐一探究竟吧!

特别说明:本贴分析的所有产品都是可以正常销售的,有兴趣的朋友们可以直接扫本贴签名档处的二维码进行咨询或者站内短信联系!
2017/07/18回复
经常有客户朋友表达这样的诉求:我希望配置一款重大疾病保险,最好是能在自己年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缴纳几十年的全部保费给拿回来作补充养老用,然后原有的保险利益最好不受影响还可以持续保障终身,对,就是想找这样类型的产品,你们公司有吗?!

好呢,当客户提出这样的诉求之后,各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常常这样回答客户:
A,您想返本型重疾险产品,没问题啊,我们的产品不仅仅可以保障您在发生合同约定的重疾时可以获得理赔,而且也保证如果您一生平安无病无灾的,在百年之后您指定的受益人是可以拿到身故受益金,其实也相当于是“返本”了呀。
B,每一种保险产品都是有明确指向的,比如意外险只能保障意外风险,医疗险只能保障疾病风险,同理重疾险就只能保障严重疾病,怎么可能兼顾养老呢,所以客户您的设想本来就是不可实现的。
C,又想马儿好,还想马不吃草,这简直就是异想天开呢。
2017/07/18回复
代理人之所以这样回答甚至可以说是误导,核心原因是受制于代理人身份的局限,只能为自己一家公司代言背书,也仅能了解并经营一家公司的产品,在其认知与经营的框架范围内认为应当如此。

但是,如果能把眼界放得更开阔一些,在纵观全市场之后就会发现,客户那些看似异想天开的诉求与期待是真的可以实现的,因为这个市场变革的速度真的是很快,但无论如何变化最终都还是围绕客户的需求去展开的!所以,你家公司没有的,不代表其它公司就没有;你没有听过的,不代表没有真实客观存在。

由此,我们正式进入各类型产品的学习阶段,首先介入的产品类型就是:返本型重疾险!欢迎继续保持关注!
2017/07/18回复
待续。。。
2017/07/18回复
请问健康源2号与健康源优享有什么区别呢?
2018/07/14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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