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风险
有一种社会身份叫:雇主。
百度百科里对雇主的定义是:指一个组织中,使用雇员进行有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并向雇员支付工资报酬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这个解释明确了两个问题:一个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关系的从属性,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的关联性。
41416259家庭理财
★雇主责任风险
有一种社会身份叫:雇主。
百度百科里对雇主的定义是:指一个组织中,使用雇员进行有组织有目的的活动,并向雇员支付工资报酬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这个解释明确了两个问题:一个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关系的从属性,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的关联性。
人身从属关系与利益关联关系背后必须对应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那么首先需要梳理清楚身为雇主会面临哪些风险,简单举两个非常有代表性的风险案例:
A,雇员新入职试用期间尚未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已办理但未生效状态下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风险。
解析:在很多的企业里,考虑到员工流动性与成本控制顾虑,不给试用期内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几乎是很多企业潜规则。
那么这里面就会存在一个风险概率的问题,假设非常不好彩雇员偏偏就在这个空窗期发生意外或者是工伤,企业就需要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特别是工伤情形,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的原则是,在工伤纠纷推定员工无过错原则,雇主有给雇员参加社保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没有参保就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全部责任不仅仅是指伤残的医疗费补助费误工费的补偿问题,如果雇员因工死亡还会牵涉到死者未成年子女抚养与老人赡养责任的问题。
所以说,雇主为了节省有限的成本去承担无限的责任风险其实是非常得不偿失的。
即使,雇主有非常好的风险意识及时参保,但是从投保到生效会有一个时间间隔,这个间隔期也是非常敏感的风险集中带。
B,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能否完全规避雇主的责任风险?!
解析:当雇主意识到采用“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来规避责任风险时,说明该雇主的风险意识是超前的!
意识、动机,目的明确,余下的不过是工具选择问题。但是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真的就能完全规避用工风险吗?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我们来梳理清楚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与传统用工模式的差异所在。
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可以理解为一个三角关系:分别是劳动者、存续实际劳动关系的雇主、劳动力租赁使用方。
这三者的关系是劳动者与雇主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雇主将这些劳动者以派遣的方式派驻到实际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按照派遣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后安排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在这个三角关系中打破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即劳动者---用工方(即雇主)的双边关系。实际用工方仅仅以购买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为目的,同时将劳动关系背后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剥离。
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很前瞻的思路与设计!
采用劳务派遣制用工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大大降低了雇主可能存在的显性或隐性法律风险,譬如患病、工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赔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风险等等。
在珠三角地区的很多企业接纳程度相当高,甚至见过一些外资企业的实操案例,仅保留企业股东与核心管理层劳动关系,其它所有的工作岗位都采用派遣制用工模式。另外也常见于行政机关单位的一线窗口办事人员,大多也是采用派遣制用工模式。
那么是不是说派遣制用工模式就是万金油,可以规避劳动力租赁方的全部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
这取决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受相关法律条款的限制。
譬如派遣制用工模式下员工如果发生工伤首先会对责任进行一个界定,劳动环境/操作规范/安全防护/安全培训等任一环节出现问题,实际用工单位如果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责任(劳动纠纷采用举证倒置原则),那么就需要与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你看,这么高明的套路依然无法完全规避责任风险!
以上所分析人的社会属性风险仅仅是部分的呈现,在现实生活中,每一种社会角色或社会关系的背后都对应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当我们对风险形成意识并知道如何识别风险,那么接下来就要对风险进行评估量化,并有针对性的进行规划设计以防患于未然。
观念篇:借一双慧眼把那保险公司看清楚明白!
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何配置一份“正确”的保险?!其实是一件非常不容易不简单的事情。
为什么说不容易呢,暂且罗列一些比较常见的情形大家看看是不是这样的:
●市场上90%以上的保险业务开展基本上都是以产品为导向式的推销;
●各保险公司代理人仅仅为自家公司与产品背书代言很难保证客观中立;
●市场上保险公司与保险产品多如牛毛不知道以何标准进行筛查与选择;
●保险合同条款艰深晦涩无法确认是否与业务人员描述绝对吻合;
●无效信息狂轰乱炸,注意力被分散很难聚集自己的真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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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大陆地区寿险公司有七八十家左右,按照目前的发展趋势以及市场潜力,保险公司数量还在源源不断增加之中。就以各公司的主流产品重大疾病保险为例,集合起来就有几千款产品左右,而这些产品就其形态而言又可以分出很多种不同类型,比如:
独立重疾型
病寿共享保额型
消费型
定期型
返还型
多次赔付型
提前给付型
增额分红型
等等,不一一列举。
那么, 如何选择?!
或者说,选择的标准与依据是什么?!
面对这么多的公司与产品,不少代理人为了实现业绩与收入,往往过度包装忽略客观事实已然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但凡稍稍有点头脑,不那么容易被忽悠洗脑的理性客户更倾向于依赖于自己的头脑去分析与判断,但是分析与判断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具备基本的知识结构以及完全充分且客观的信息源。而这基本上是很难的事儿,且不说客户,即便是保险从业者,所获取的信息更多的依然是自家的那摊儿(是否客观另论),更别说是一个隔行如隔山的消费者。
正如以上篇幅所分析的,选择其实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因为缺乏必要的流程与标准,知识贮备以及充分信息源。所以,消费者的思考与判断退而求其次很容易就转向了一个必然的误区:
看品牌!越大越好,越响越好!
通过与相当多的客户交流之后发现,这种非理性思考导致的认知出现偏差主要聚焦在三个问题点上:
1,保险公司品牌大意味着实力强,就不会那么容易倒闭;
2,保险公司品牌大意味着产品好,市场竞争力强;
3,保险公司品牌大意味着服务好,理赔不容易出麻烦。
然而,真相真是如此吗?且看解析如下 !
保险公司的安全性与保险公司品牌大小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关联呢?
大品牌的保险公司就一定安全不会倒闭,而小品牌的保险公司就一定会比较危险吗?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从法律和监管的角度来进行梳理并展开分析:
准入资格: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由此,但凡是能在大陆注册且正常营业的保险公司,基本上就没有“小”公司,所谓的大与小仅仅是相对而言,没有相当的实力连门脸都没有资格打开,品牌成熟度只不过说明闻道有先后,介入有早晚而已。而且这种相对性差异对个体客户本身的实际保险利益而言影响是微乎其微的。
严格监管:
《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财务保障: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法》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破产保护: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